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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安陆）</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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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安陆电视台专题报道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服务企业情况</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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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27 Aug 2011 12:34:03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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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律所动态]]></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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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2011年8月26日安陆电视台《安陆新闻》，27日《法治安陆》，连续报道了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企业，取得显著成效的情况。在安陆企业和社会受到好评。 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担任多家安陆市重点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2011年担任企业法律顾问48家，其中包括湖北宝迪公司、湖北永祥、湖北神丹、湖北源盛、人保财险安陆公司、安陆天星公司等知名企业，2011年代理企业案件148件，为企业6000多万元。 湖北宝迪公司是安陆市引进的一家投资近十亿的企业，该公司成立之初就聘请了我所陈鹰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2011年参与诉讼案件8件，其中与天津一家电缆供应商的诉讼，为宝迪公司挽回经济损失200余万元。 节目还报道了律师事务所为永祥公司等企业服务的事例。 http://www.anlunews.cn/newsdetail.php?news_id=10212]]></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2011年8月26日安陆电视台《安陆新闻》，27日《法治安陆》，连续报道了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企业，取得显著成效的情况。在安陆企业和社会受到好评。<span id="more-198"></span><br />
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担任多家安陆市重点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2011年担任企业法律顾问48家，其中包括湖北宝迪公司、湖北永祥、湖北神丹、湖北源盛、人保财险安陆公司、安陆天星公司等知名企业，2011年代理企业案件148件，为企业6000多万元。<br />
湖北宝迪公司是安陆市引进的一家投资近十亿的企业，该公司成立之初就聘请了我所陈鹰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2011年参与诉讼案件8件，其中与天津一家电缆供应商的诉讼，为宝迪公司挽回经济损失200余万元。</p>
<p>节目还报道了律师事务所为永祥公司等企业服务的事例。</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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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魏新星主任当选孝感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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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7 May 2011 14:09:26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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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在孝感市律师第二届代表大会上，魏新星主任当选孝感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参与律协日常事务，增强了我所知名度。]]></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在孝感市律师第二届代表大会上，魏新星主任当选孝感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参与律协日常事务，增强了我所知名度。</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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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我所王相春律师被授予孝感市十佳优秀律师</title>
		<link>http://www.haofalaw.net/archives/183</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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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7 Apr 2011 14:05:13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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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2011年4月1日全市律师工作会议在风景秀丽的观音湖举行，会议授予孝感市十佳优秀律师奖状，我所王相春律师被授予孝感市优秀律师称号。 我所全体律师参加了表彰大会，并参加了其后的律师年度培训。]]></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2011年4月1日全市律师工作会议在风景秀丽的观音湖举行，会议授予孝感市十佳优秀律师奖状，我所王相春律师被授予孝感市优秀律师称号。<br />
我所全体律师参加了表彰大会，并参加了其后的律师年度培训。</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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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被告刘志浪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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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15 Sep 2010 05:47:29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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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原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北段。 负责人梁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浪。 委托代理人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被告刘志浪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17日签订了《驻马店市110报警指挥中心屋顶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驻马店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大楼屋顶钢结构造型（花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方。原告方按约定向被告方支付了318750元工程款，但被告在没有向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情况下，就单方撤离施工现场，且工程的多项指标不符合规范要求，主要有1、结构骨架局部出现所有型号漆剥落，锈迹斑斑；2、红丹漆、氟碳漆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3、只在进场时提供了材料检验报告，没有提供施工方案、焊接口检测等相关验收资料。被工程监理部门认定为不合格工程，至今无法完成工程验收。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方进行工程整改，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又与其他主体重新签订承包合同，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 55100元，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12500元；3、要求被告提供相关验收资料，施工方案、焊接口检测。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未按应当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被告工程总款67250元；3、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完成施工后，原告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监理公司亦未告知过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质量问题被告不应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原告将其承包的驻马店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建设工程中的屋顶钢结构造型项目分包给被告承建，双方并于同日签订一份驻马店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屋顶钢结构造型工程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一、承包方式：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驻马店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屋顶钢结构造型（花架）工程，发包给被告（含焊接、螺栓固定、成型、工字钢表面3mm装饰钢板、钢梁、红丹防锈漆二遍厚60um, 装饰钢板底漆采用环氧富辛、面漆采用氟碳漆厚60um,同时包括原告确认的图纸、图纸总说明的全部内容在内全部做完及施工用的脚手架）。二、工程造价：以被告报价单作参考价为依据，双方协商价为工程总造价，工程总造价（不含税费）不受任何政策及信息价调增的影响，双方确认为（人民币）375000.00 元。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的材料进场，三天内原告按合同支付材料款，按进材料总e3b6uydh255t689%支付；钢结构安装完之后，原告支付到合同7fe4upzu61tz89)%；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后，被告应及时整理好验收的相关资料，通知原告及相关单位验收，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原告支付合同7fe4ugpf75pd49@%给被告，剩余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后一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四、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完成，雨天工期相应顺延。五、质量标准：按国家最新钢结构现行施工验收规范标准验收，钢结构原料、配件及有关产品质量必须满足国家规范要求（材料报验合格后才能使用）。六、双方责任：若工期延期一天，罚款5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开始履行合同，2007年9月12日被告完成屋顶钢结构工程，2007年9月15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被告完成的屋面钢结构氟碳漆出具验收合格签到表，注明质量问题以质量监督站验收结果为准。2007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进行结算，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7fe4ussx0?v7?%即318750元工程款，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7fe4utno973y14%即318750元工程款。后因被告不提交相关验收资料，工程质量在诉讼中也未经质量监督站验收，工程余款 56250元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2009年3月15日，监理部门在例检时发现，屋顶钢结构造型项目存在下列问题：1、结构骨架局部出现所有型号漆剥落，锈迹斑斑；2、红丹漆、氟碳漆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3、除材料检验报告外，没有提供施工组织方案、焊接口检测等相关资料；在五天内进行修复整改、提供一切相关资料，并将整改结果及资料报监理部进行验证。原告接到通知后，即通知被告对工程进行整改，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仍拒不整改。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于 2009年4月22日与他人签订合同对工程进行整改，为此支出费用55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驻马店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屋顶钢结构造型工程合同，驻马店市110 报警指挥中心屋面钢结构氟碳漆验收签到表，工程进度申请表，领款单，双方往来电话记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原告为整改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书和支出的费用收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原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和被告刘志浪均应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仍签订分包合同，故双方对合同无效应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处理原则，本案应适用折价补偿原则进行处理。由于被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在原告的要求下拒不对工程质量进行整改，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为此支出整改费用551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55100元，本院应予支持。但超过55100元的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无效，合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的问题，因被告未反诉，本院不宜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志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整改费用损失55100元。 二、驳回原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志浪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王秉光 审 判 员 王秀平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0一0年三月十日]]></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原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北段。<span id="more-64"></span></p>
<p>负责人梁绍，该公司经理。</p>
<p>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p>
<p>被告刘志浪。</p>
<p>委托代理人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p>
<p>原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被告刘志浪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p>
<p>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17日签订了《驻马店市110报警指挥中心屋顶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驻马店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大楼屋顶钢结构造型（花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方。原告方按约定向被告方支付了318750元工程款，但被告在没有向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情况下，就单方撤离施工现场，且工程的多项指标不符合规范要求，主要有1、结构骨架局部出现所有型号漆剥落，锈迹斑斑；2、红丹漆、氟碳漆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3、只在进场时提供了材料检验报告，没有提供施工方案、焊接口检测等相关验收资料。被工程监理部门认定为不合格工程，至今无法完成工程验收。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方进行工程整改，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又与其他主体重新签订承包合同，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 55100元，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12500元；3、要求被告提供相关验收资料，施工方案、焊接口检测。</p>
<p>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未按应当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被告工程总款67250元；3、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完成施工后，原告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监理公司亦未告知过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质量问题被告不应再承担。</p>
<p>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原告将其承包的驻马店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建设工程中的屋顶钢结构造型项目分包给被告承建，双方并于同日签订一份驻马店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屋顶钢结构造型工程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一、承包方式：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驻马店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屋顶钢结构造型（花架）工程，发包给被告（含焊接、螺栓固定、成型、工字钢表面3mm装饰钢板、钢梁、红丹防锈漆二遍厚60um, 装饰钢板底漆采用环氧富辛、面漆采用氟碳漆厚60um,同时包括原告确认的图纸、图纸总说明的全部内容在内全部做完及施工用的脚手架）。二、工程造价：以被告报价单作参考价为依据，双方协商价为工程总造价，工程总造价（不含税费）不受任何政策及信息价调增的影响，双方确认为（人民币）375000.00 元。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的材料进场，三天内原告按合同支付材料款，按进材料总e3b6uydh255t689%支付；钢结构安装完之后，原告支付到合同7fe4upzu61tz89)%；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后，被告应及时整理好验收的相关资料，通知原告及相关单位验收，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原告支付合同7fe4ugpf75pd49@%给被告，剩余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后一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四、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完成，雨天工期相应顺延。五、质量标准：按国家最新钢结构现行施工验收规范标准验收，钢结构原料、配件及有关产品质量必须满足国家规范要求（材料报验合格后才能使用）。六、双方责任：若工期延期一天，罚款5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开始履行合同，2007年9月12日被告完成屋顶钢结构工程，2007年9月15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被告完成的屋面钢结构氟碳漆出具验收合格签到表，注明质量问题以质量监督站验收结果为准。2007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进行结算，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7fe4ussx0?v7?%即318750元工程款，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7fe4utno973y14%即318750元工程款。后因被告不提交相关验收资料，工程质量在诉讼中也未经质量监督站验收，工程余款 56250元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2009年3月15日，监理部门在例检时发现，屋顶钢结构造型项目存在下列问题：1、结构骨架局部出现所有型号漆剥落，锈迹斑斑；2、红丹漆、氟碳漆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3、除材料检验报告外，没有提供施工组织方案、焊接口检测等相关资料；在五天内进行修复整改、提供一切相关资料，并将整改结果及资料报监理部进行验证。原告接到通知后，即通知被告对工程进行整改，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仍拒不整改。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于 2009年4月22日与他人签订合同对工程进行整改，为此支出费用55100元。</p>
<p>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驻马店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屋顶钢结构造型工程合同，驻马店市110 报警指挥中心屋面钢结构氟碳漆验收签到表，工程进度申请表，领款单，双方往来电话记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原告为整改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书和支出的费用收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证。<br />
　　　　　　　　　　　　　　　　　　　　　　　　　　　　　　　　　　　　　　　　　　　　　　　　　　　<br />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原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和被告刘志浪均应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仍签订分包合同，故双方对合同无效应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处理原则，本案应适用折价补偿原则进行处理。由于被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在原告的要求下拒不对工程质量进行整改，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为此支出整改费用551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55100元，本院应予支持。但超过55100元的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无效，合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的问题，因被告未反诉，本院不宜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p>
<p>一、限被告刘志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整改费用损失55100元。</p>
<p>二、驳回原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p>
<p>被告刘志浪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p>
<p>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承担1250元。</p>
<p>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法院。</p>
<p>                                                  审  判  长   王秉光</p>
<p>                                                  审  判  员   王秀平</p>
<p>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p>
<p>                                                  二0一0年三月十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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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义助弱势群体 尽显律师风采</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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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15 Sep 2010 05:42:36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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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2月24日，市司法局收到市政法委转来的感谢信，在信中当事人张某向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我市浩法律师事务所的王相春、卢万均、魏新星三位律师表示感谢。 原来，当事人张某是我市农民，2006年被其夫逼迫离婚后连同女儿也被赶出家门，张某带着年幼的女儿几经飘泊，后做了一名环卫工人并住在风雨飘零的临时住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自2005年以来，当事人张某先后多次寄信给孝感市信访局、湖北省信访局、国家信访局，后又多次找到我市市委、市政府和政法委的主要领导，对我市领导的正常工作造成了一定影响。为了迅速解决这起纠纷，消除影响，市司法局在收到市政法委的指示后，对这起民事纠纷予以重视并迅速指派浩法律师事务所中业务精湛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在为张某提供法律援助的过程中，王相春、卢万均、魏新星三位律师积极奔走，调查取证，先后走访了民政局，房产局等10多个市直部门，并积极做其丈夫的工作协调抚养费的数额和抚养权的归属。在上诉期间，律师们奔走于安陆与孝感间，尽心尽力地为当事人搜集合法有利的证据，在二审的过程中，律师们据理力争，认真应诉。最后，张某争取到了抚养权和孩子的抚养费，并对最后的结果表示十分满意。至此，这起久拖未决长达3、4年的民事纠纷终于得到了圆满解决并得到了当事人的好评，这起纠纷的解决充分体现了我市律师为百姓伸张正义，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己任的良好执业精神和风貌，体现了律师积极参与政府信访工作，为政府排忧解难的社会责任感，起到了良好的模范作用和社会效果。（市司法局）]]></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2月24日，市司法局收到市政法委转来的感谢信，在信中当事人张某向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我市浩法律师事务所的王相春、卢万均、魏新星三位律师表示感谢。<span id="more-62"></span><br />
原来，当事人张某是我市农民，2006年被其夫逼迫离婚后连同女儿也被赶出家门，张某带着年幼的女儿几经飘泊，后做了一名环卫工人并住在风雨飘零的临时住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自2005年以来，当事人张某先后多次寄信给孝感市信访局、湖北省信访局、国家信访局，后又多次找到我市市委、市政府和政法委的主要领导，对我市领导的正常工作造成了一定影响。为了迅速解决这起纠纷，消除影响，市司法局在收到市政法委的指示后，对这起民事纠纷予以重视并迅速指派浩法律师事务所中业务精湛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在为张某提供法律援助的过程中，王相春、卢万均、魏新星三位律师积极奔走，调查取证，先后走访了民政局，房产局等10多个市直部门，并积极做其丈夫的工作协调抚养费的数额和抚养权的归属。在上诉期间，律师们奔走于安陆与孝感间，尽心尽力地为当事人搜集合法有利的证据，在二审的过程中，律师们据理力争，认真应诉。最后，张某争取到了抚养权和孩子的抚养费，并对最后的结果表示十分满意。至此，这起久拖未决长达3、4年的民事纠纷终于得到了圆满解决并得到了当事人的好评，这起纠纷的解决充分体现了我市律师为百姓伸张正义，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己任的良好执业精神和风貌，体现了律师积极参与政府信访工作，为政府排忧解难的社会责任感，起到了良好的模范作用和社会效果。（市司法局）</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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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吴向阳：在律师警示教育中的心得体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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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15 Sep 2010 02:01:08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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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非法证据排除规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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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7 Aug 2010 06:07:36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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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 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条 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九条 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十条 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 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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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span id="more-1"></span><br />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br />
　　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br />
　　第二条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br />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br />
　　第四条 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br />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br />
　　第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br />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br />
　　第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br />
　　第七条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br />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br />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br />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br />
　　第八条 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br />
　　第九条 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br />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br />
　　第十条 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br />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br />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br />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br />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br />
　　第十一条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br />
　　第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br />
　　第十三条 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br />
　　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br />
　　第十四条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br />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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