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新星律师办理的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被告刘志浪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原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北段。
负责人梁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浪。
委托代理人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被告刘志浪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17日签订了《驻马店市110报警指挥中心屋顶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驻马店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大楼屋顶钢结构造型(花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方。原告方按约定向被告方支付了318750元工程款,但被告在没有向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情况下,就单方撤离施工现场,且工程的多项指标不符合规范要求,主要有1、结构骨架局部出现所有型号漆剥落,锈迹斑斑;2、红丹漆、氟碳漆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3、只在进场时提供了材料检验报告,没有提供施工方案、焊接口检测等相关验收资料。被工程监理部门认定为不合格工程,至今无法完成工程验收。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方进行工程整改,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又与其他主体重新签订承包合同,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 55100元,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12500元;3、要求被告提供相关验收资料,施工方案、焊接口检测。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未按应当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被告工程总款67250元;3、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完成施工后,原告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监理公司亦未告知过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质量问题被告不应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原告将其承包的驻马店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建设工程中的屋顶钢结构造型项目分包给被告承建,双方并于同日签订一份驻马店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屋顶钢结构造型工程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一、承包方式: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驻马店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屋顶钢结构造型(花架)工程,发包给被告(含焊接、螺栓固定、成型、工字钢表面3mm装饰钢板、钢梁、红丹防锈漆二遍厚60um, 装饰钢板底漆采用环氧富辛、面漆采用氟碳漆厚60um,同时包括原告确认的图纸、图纸总说明的全部内容在内全部做完及施工用的脚手架)。二、工程造价:以被告报价单作参考价为依据,双方协商价为工程总造价,工程总造价(不含税费)不受任何政策及信息价调增的影响,双方确认为(人民币)375000.00 元。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的材料进场,三天内原告按合同支付材料款,按进材料总支付;钢结构安装完之后,原告支付到合同%;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后,被告应及时整理好验收的相关资料,通知原告及相关单位验收,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原告支付合同给被告,剩余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后一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四、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完成,雨天工期相应顺延。五、质量标准:按国家最新钢结构现行施工验收规范标准验收,钢结构原料、配件及有关产品质量必须满足国家规范要求(材料报验合格后才能使用)。六、双方责任:若工期延期一天,罚款5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开始履行合同,2007年9月12日被告完成屋顶钢结构工程,2007年9月15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被告完成的屋面钢结构氟碳漆出具验收合格签到表,注明质量问题以质量监督站验收结果为准。2007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进行结算,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即318750元工程款,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即318750元工程款。后因被告不提交相关验收资料,工程质量在诉讼中也未经质量监督站验收,工程余款 56250元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2009年3月15日,监理部门在例检时发现,屋顶钢结构造型项目存在下列问题:1、结构骨架局部出现所有型号漆剥落,锈迹斑斑;2、红丹漆、氟碳漆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3、除材料检验报告外,没有提供施工组织方案、焊接口检测等相关资料;在五天内进行修复整改、提供一切相关资料,并将整改结果及资料报监理部进行验证。原告接到通知后,即通知被告对工程进行整改,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仍拒不整改。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于 2009年4月22日与他人签订合同对工程进行整改,为此支出费用55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驻马店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屋顶钢结构造型工程合同,驻马店市110 报警指挥中心屋面钢结构氟碳漆验收签到表,工程进度申请表,领款单,双方往来电话记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原告为整改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书和支出的费用收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原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和被告刘志浪均应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仍签订分包合同,故双方对合同无效应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处理原则,本案应适用折价补偿原则进行处理。由于被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在原告的要求下拒不对工程质量进行整改,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为此支出整改费用551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55100元,本院应予支持。但超过55100元的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无效,合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的问题,因被告未反诉,本院不宜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志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整改费用损失55100元。
二、驳回原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志浪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王秉光
审 判 员 王秀平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0一0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