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洪兵:是逻辑,还是经验——刑法因果关系的比较法分析

【学科分类】刑法总则
【摘要】由于固有传统的差异,两大法系在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和实践上都有一些不同,但两者所提出的种种理论都意在克服事实原因或者条件说所可能带来的处罚面过宽的问题。条件说是唯一正确的因果关系理论。因果关系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即使具有因果关系,如没有实行行为或者没有罪过,同样不符合犯罪构成。
【关键词】因果关系;判例;理论;条件说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抵着被害人的脑门抠动扳机,被害人应声倒下,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简单明了,无需讨论。问题是,如果被害人一看到黑洞洞的枪口,不烦行为人的大驾自己已被吓死;或者,行为人的子弹打偏了,因为被害人先天性心脏脆弱听到枪响心脏就停止了跳动;或者,在行为人抠动扳机之前,被害人的其他仇人抢在行为人之前代劳抠动了扳机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一枪未能使被害人一命呜呼,而是被人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或者,大难不死的被害人在住院期间医院发生火灾甚至地震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在抢救被害人的过程中,因为被害人是宗教信徒拒绝输血而抢救无效死亡;或者,被害人受到枪伤因为破伤风细菌感染而死亡;或者,被害人受到枪伤本不至于死亡,但因为疼痛难忍而主动送自己上路;或者,被害人为逃避行为人的追杀而慌不择路地逃跑,以致被迎面而来的汽车撞死;等等。这些情景中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或者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抑或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进而行为人是否负杀人既遂的责任,不能说是很轻松的问题。因果关系的讨论可谓历史悠久,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讨论所谓结果犯(result crimes)的因果关系, 但是由于成文法系与判例法系固有传统的差异,不可避免地也会在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和实践上呈现出一定的差异。本文拟以介绍英美国家因果关系认定上的特点为主,兼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进行比较,以期开阔在因果关系认定上的视野。
一、判例的解读
(一)普通法上的事实原因(Causation in fact)
认定因果关系第一步,就是问“被告人的行为是一个具体结果的事实上的原因吗?(例如,杀人案中的死亡结果)”这个问题可以通过设问来回答:“要不是被告人的行为,这个结果还能发生吗?”假如答案是:“是的,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这个结果就不会发生。”那么,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能得到肯定。有一个事实因果关系被否定的案例,在“R v White(1910)”中,被告人将氰化物投入其母亲的茶杯中,但医学检测结果表明,其母亲在毒物发挥作用之前就死于心脏病发作。因此,就有“如果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其母亲也会死吗”的问题,答案是:“是的,即使没有被告人的行为,其母亲也难免一死。”这样就否定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1] (P.11)
英美普通法上的事实因果关系,相当于大陆法系的条件因果关系,即如果存在“没有A就没有B”的话,即肯定因果关系的成立。
(二)法律上的原因(Causation in law或Legal causation)及新介入因素(Novus actus interveniens)
在英美普通法中,控方仅是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结果发生的事实原因,但不必然意味着被告人就是有罪的。要证明有罪,还必须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具体结果发生的法律上的原因。认定法律原因的一种方式是考虑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是导致所考量的结果发生的有效的实质的原因,在因果关系链被打断的情形中,被告人的行为仅是提供了其他原因发生作用的条件(R v Smith(1959))。既然这种原因是实质性的,就不能认为这种原因是琐碎而能被忽视的。而且,一个有效的原因并不需要是结果发生的单一的或者是主要的原因(R v Benge(1865))。认定原因系有效的实质性的另一种方式是,具体的结果都系被告人的行为的可预见的结果(R v Cheshire(1991))。因此,在“R v Pagett(1983)中,被告人被指控应对小女孩人质的死亡负责。因为被告人在向警察开火时将人质抵在面前,以致警察在被迫还击时打死了女孩,这种情况下警察本能地还击应该认为是被告可预见的。[2] (P.11-12)
在大陆法系,为限定可能导致刑事处罚范围过宽的因果关系认定上的条件说,在条件说的基础上,提出了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客观归责论,其实,这些条件都是为了将一些异常的条件排除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外。[3] (P.177) 那么,在英美法系讨论所谓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近因(Proximate Cause)等,其实也是在于将事实原因中的异常原因排除出去。下面讨论所谓的“新介入因素”。
(1)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及被害人行为的介入
1、“薄头盖骨”规则(The ‘thin skull’ rule)。
在一些案例中,被告人的行为因为被害人事先存在的特殊条件而导致出乎意外的严重的后果。被告仍将是有责任的(假定他有犯意),即使她对此一无所知因而也对结果不曾合理预见。这就是所谓的“薄头盖骨”规则。比如你接触的被害人,碰巧是薄头盖骨,或者是血友病患者。在“Hayward”一案中,被害人因被其丈夫在大街上追赶而死亡。后来,她被发现正患甲状腺异常症,她的丈夫被宣判有罪。Ridleyj法官对陪审团指示说:“死者健康的非正常状态对审判的问题不产生影响,不管被告人知不知道这一点,只要能够证明是因为被告人的不合法的行为而加速了被害人的死亡”。[4] (P.97)
德国帝国法院刑事判决(5,29(31))”认为,在身体伤害犯罪中,被害人具有身体或精神状态不正常的特征,也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在其客观归责论看来,即使被害人由于非正常的体质而产生损害,应当认为有客观归责,因为规范的保护范围同样包括此等非典型的危险,法律上予以否定评价的危险在此等结果中反映出来。[5] (P..341-352)
在日本,对强盗犯人给被害人施加的暴行虽未达到通常招致死亡结果的强度,但是,因为被害人的心脏存在高度的病变而造成急性心脏病死亡的事案中,第二审裁判所采用了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折中说(即认为要以行为时若是一般人就曾经能够认识的事情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了的事情作为判断的基础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引者注),否定了被告人的暴行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东京高判昭45.3.26高集23.1.239)。但最高裁判所认为,“即使可以认为,如果没有被害人严重的心脏病这种特殊事情,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暴行就不会产生致死的结果,而且,行为人在行为当时也不知道存在这种特殊事情,也不能预见致死的结果,但是,既然可以认为其暴行与这种特殊事情一起产生了致死的结果,就必须说在其暴行与致死的结果之间存在承认因果关系的余地”,于是,撤销了原判决,肯定其成立强盗致死罪(最判昭46.6.17集25.4.567)。[6] (P.175)
2、非自愿的合理的自我保护。
在“Daley(1979)PC”一案中,D向V扔石头,V逃跑,D追赶,V跌倒而死。D被指控犯有非预谋杀人罪。在该案中,导致伤亡的原因是因为恐惧被告的暴行而逃跑,显然这于被告人D是可预见的,因此可以认为是被告人D的行为导致了结果的产生。另外,在“Williams and Davis(1992)CA”一案中,被害人搭便车,上车后被告人要求其交出钱财,被害人“急中生智”从正以30mph时速行驶的车上跳下致头部受伤而死亡。本案陪审团应该考虑两个问题:一是,被告人的跳车行为是否能够被合理预见;二是,被害人的反应在当时的情景下是否能够被期待。陪审团必须注意,被害人在惊恐的情景下所采取的行动不能期待他经过合理权衡和算计。[7] (P.127-128)
3、被害人拒绝治疗或自我采取的不当救治措施问题。
在“Blaue(1975)CA”一案中,被告人刺伤了被害人,被害人需要治疗,并需要输血才能有效救治,但由于被害人出于宗教信仰方面的考虑而不同意输血以致死亡。被告人被控非预谋杀人罪。法官裁决认为,被告人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针对的就是现实的具体对象,这样即使被害人拒绝输血,也不能因此中断固有的因果链,因此应承担刑事责任。[8] (P.130)
在日本,也有所谓抹神水的案例。被害人被殴打致伤,但因被害人是“天理教”的信徒,不接受医师的治疗,却涂抹什么神水,因此而引起丹毒症致死。对此案例,日本学者泷川幸辰教授认为,打伤人者不应对死亡结果负责任,那不是因为没有因果关系,而是因为没有责任。被害人的死对打伤者来说,不外是一种处于预见或可能预见之外的结果。[9] (P.179-180)
(2)第三者行为介入问题(Acts by Third Parties)
在“Michael(1840)CCR”一案中,被告人将一瓶毒药交给保姆企图在保姆不明真相的情况下通过保姆让小孩服下,保姆将毒药放在被告人的小孩接触不到的地方,不曾想被保姆的小孩取下来给被告人的小孩服下导致中毒死亡。被告人被控谋杀罪,被告人特意追求毒杀的结果,尽管通过的是无意识的代理人,而不是通过无辜的成年人,但最终还是如所计划的发生了死亡的结果。[10] (P.127)
美国学者认为,关于疏忽的医学治疗在普通法上也常被作为从属的介入因素看待,即使该错误的治疗加速了被害人的死亡。我们预料到了被攻击致伤的受害人将会接受医疗救治。因为医学帮助是非常可能的,而且错误的医学治疗在日常生活中也是常有的事,刑法上将其考虑为从属的介入因素。它是可预见的并且是与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足够相关联的。因此,疏忽的医学治疗通常并不能中断因果链,法律上的近因还是成立的。[11] (P.129)
但在“Jordan(1956)CCA”一案中,被告人刺伤了被害人,被害人八天后死在了医院。在死亡前,被害人的伤几近痊愈。在被害人的医疗方案中包括服用一种被害人明显不能承受的药剂,这种错误服用的药剂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被告人没被定谋杀罪。理由在于,这种医学治疗是显著不当的,以至于陪审团不再将死亡归于被告人原有的行为。[12] (P.128)
在日本,在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和结果发生之间介入了第三者的过失行为的场合,如在受到必须治疗程度的伤害之后,在治疗过程中,由于医生的医疗过失而致死的场合,判例承认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在行为的当时,作为一般人所能预见的事情是接受医生的治疗,从该种治疗行为是否会引起死亡的相当性的经验判断来看,在行为当时,由于医生的过失而引起死亡这一点是一般人所不能预见的,所以,这一判例并不妥当。[13] (P.169)
二、理论上的比较
在英美国家,由于崇尚实用和表现为明显的功利主义,因此,法律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英美国家在因果关系的处理上也表现出不同于大陆法系的诸多特点。
据储槐植教授介绍,美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就总体而言,其主要特点是注重实用的双层次原因学说。所谓双层次原因,就是把原因分为两层;第一层是“事实原因”(cause in fact),第二层是“法律原因”(cause in law)。事实原因这一观念建立在直观基础上。根据民事侵权法理论,事实原因由“but-for”公式来表达,即“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Z发生的事实原因。[14] (P.64)而大陆法系的条件说也认为,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只要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条件关系,就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条件说是德国审判实践与刑法理论的通说。在日本,审判实践上的主流是采取条件说,刑法理论上也有不少人主张条件说。[15] (P.118-119)
在美国,事实原因说公式被认为主要有两方面缺陷,一是不能包括“共同原因”(joint cause),即两个以上彼此独立的因素共同(同时或者先后)作用于同一对象产生一个结果,但又找不出哪一个是决定因素,则两个都不是结果的原因。例如A、B二人同时向D开枪(事先没有商议,不是共同犯罪),两个致命伤导致D死亡。又例如A、B二人燃烧同一建筑物的不同部位(彼此不知情),这一建筑物终于被焚毁。A和B就是D死亡或建筑物烧毁的共同原因。按照“but-for”公式,A和B都不是事实原因,这显然是不对的。另一个缺陷是“原因覆盖面”过大,因为事实原因就是结果发生的“条件”。因此,美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第二层次“法律原因”就是未了弥补第一层次的缺陷,限定事实原因的范围,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一部分(即法律所关注的部分)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何筛选呢?美国刑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三种理论:近因说(Proximity)、预见说(foreseeability)和刑罚功能说(function of punishment)。近因说侧重于客观情况,预见说侧重于主观认识,功能说侧重于刑罚目的和刑事政策。[16] (P.64-65) [17] (P.124-145) [18] (P.44-66) [19] (P.41-57)
无独有偶,大陆法系也为了克服条件说可能导致处罚范围过宽的缺陷,也提出了各种学说。原因说认为,应当根据某种标准,在对结果的各种条件中区分出原因和条件。但是,难以确定大家普遍认同的可操作的标准,因此,原因说现在极少有支持者。另一种有力的学说是所谓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应当将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对事态进行一般性的考察,当根据一般人的经验某种行为会导致某种结果发生时,通常(相当)的情况下,即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关于判断基础问题可分为三说: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应以行为当时行为人认识到了事情以及可以认识到的事情作为基础;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应根据一般人能预见的行为当时客观存在的事情以及行为后发生的事情为基础;这种的因果关系说主张应以行为当时一般人能认识到的事情以及行为者特别认识到的事情为基础。[20](P..378)
大陆法系的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和英美法系中的法律原因中的预见说比较接近,而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和英美法系的近因说比较接近。
而我国主流观点主张的是什么因果关系学说呢?笔者认为我国的主流在因果关系上的学说可称为“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从实践中看,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现象之间有着内在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内在根据),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展开过程相交错,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这叫做偶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通常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但有时对定罪也会产生影响。[21](P.84-85) 国内也有个别学者主张大陆法系的条件说,但同时强调,并非所有的条件都具有等价性,而是承认条件对结果所起作用的差异性。[22] (P.179)
三、笔者的主张
笔者在因果关系上旗帜宣明地主张条件说,即认为凡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就存在因果关系。不过,存在因果关系,若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成立的其他条件的,则也不构成犯罪。再则,若不符合犯罪既遂的其他条件的,同样不能构成犯罪既遂。笔者主张条件说,会不会导致处罚范围过大呢?笔者的回答是:不会。
杀人犯的母亲与被害人的死亡有没有因果关系呢?当然有。但是谁会认为一个母亲的生育行为具有侵害他人生命的现实危险性,因而具有杀人的实行行为性,或者一言以蔽之,谁会认为神圣的生育行为是杀人行为呢?因此,杀人犯的母亲不负杀人罪的罪责,不是因为和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是因为没有杀人行为。学生淘气,老师气不过拍学生一巴掌,因为学生的特殊体质而导致学生死亡。老师拍巴掌的行为和学生的死亡结果之间当然有因果关系,但要不要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呢?当然不需要。理由不是因为没有因果关系,而是拍人一巴掌的行为根本就不具有类型性的致人于伤害的伤害行为的实行行为性,而且老师对危害结果缺乏预见可能性,因此,老师主观上没有罪过,客观上没有危害行为,何罪之有?叫人乘坐飞机,对方碰巧就从飞机上掉下来了。因果关系当然有,只有行为不具有类型性的危险性,既缺乏实行行为性,因此不构成犯罪。
当然主张条件说还必须回答几个问题:
一是所谓的因果关系的断绝问题。因果关系的断绝是指条件关系本身被切断。即前条件对某一结果还没有起作用时,与此无关的后条件导致了该结果的发生。如,甲致伤某乙,预计五小时后死亡。但在两小时时,乙的仇人一枪结果了乙的性命。乙此时的死亡显然是其仇人的开枪行为现实造成的。因此,这里的因果关系是现实的开枪行为与现实的死亡结果之间的现实的因果关系。因此严格说来不是因果关系的断绝,而是原有的预想的因果关系是虚拟的,无需讨论。
二是所谓假定的因果关系问题。假定的因果关系,是指虽然某个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由于其他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结果。如下午一时执行死刑,在执行人正在扣动扳机的瞬间,被害人的父亲推开执行人,自己扣动扳机打死了死刑犯乙。另如德国的判例,被告人甲在一条笔直的6米宽的道路上驾驶着汽车,右侧的乙朝着相同的方向骑着自行车。按规则,汽车与行人应当保持1.5米的距离,但甲只保持了0.75米的距离。而乙则由于饮酒泥醉倒在车下,被车后轮轧死。法院否认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条件关系。理由是,即使甲驾驶汽车与乙保持适当距离,发生同样事故的盖然性仍然很高,乙还是要死亡。[23] (P.122) 笔者认为,两个案例中的因果关系都不能否定。因为我们讨论的因果关系是现实发生的结果是由谁的行为引起的,而不是若没有这样的行为,类似的结果是否会发生。换言之,杀人犯显然不能辩解说,即使我不杀你,说不定别人也会来杀你,或者说不定死于车祸或者食物中毒。法官只须问一个问题:现实发生的死亡结果是不是你实施的行为所导致的。因此,两个案例中的现实结果都是被害人的行为所导致的,而且具有罪过,显然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是所谓的择一竞合(二重的因果关系)问题。择一的竞合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例如,甲与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都意欲杀死丙,并同时向丙开枪,都打中了心脏。又如,甲与乙在没有通谋的情况下,分别向丙的一个酒杯里投放达到了致死量、并在相同时间内起作用的毒药,丙饮酒后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甲的行为或者没有乙的行为,丙都要死亡,那么,是否使用条件关系公式呢?如果根据条件关系公式,否定因果关系,则甲与乙的行为都只成立杀人未遂。但成立未遂实有不妥之处。条件关系修正说或者整体观察说认为,应当对条件关系公式进行修正,即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24] (P.180) 笔者的主张是,这可以用刑事程序上的推定理论来解决问题,即推定每一个人命的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除非被告能证明其行为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这是否违背了无罪推定或者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呢?笔者认为,由于每个人都实施了足以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既然每个人主观上都实施了杀人行为,客观上又发生了行为所当然导致的结果,完全符合犯罪构成,定罪应该没有问题。
四是刑事政策与刑罚目的等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常强调在因果关系的确定上应考虑政策的因素,如前述的法律原因确定中的所谓刑法功能说。人们常举歹徒抢劫银行逃跑的过程中与警察发生枪战,警察打死银行职员的案例。[25]] (P.74) 其实,警察的行为完全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被告人的行为是本源性的,而警察的行为是派生性的,也就是说歹徒的行为对警察的行为具有支配性、决定性的作用,而且被告人显然对于结果发生具有预见性。 应该认为让被告人对银行职员的死亡负责是合理的。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多少会考虑一些刑事政策的因素。当然“度”如何把握还需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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