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法律所吴向阳律师办理的陈晓燕诉安陆西亚和美丽宝广场案

原告:陈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安陆西亚和美丽宝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紫金路中段东方家园B区。
法定代表人:潘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1
原告陈某某1与被告安陆西亚和美丽宝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陆西亚广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被告安陆西亚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950.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上午,我到被告处二楼衣服销售卖场选购衣服时,由于卖场地面积水湿滑,我不慎滑倒受伤。

当即我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确诊为左股骨中段粉粹性骨折。

经法医鉴定我所受伤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7000.00元,误工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100日。

该事故造成我各项损失69950.69元。

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我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上述损失69950.69元(被告垫付除外)。

被告安陆西亚广场辩称:1、原告提出我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我公司一直把安全作为各项管理工作的前提,各个地方都有安全标志。

原告没有提到湿滑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2、原告是成年人,对自己的个人行为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和自我监督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3、对鉴定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护理费等核算不认可,根据孝感市人身伤害赔偿标准,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上一年的基本收入来进行误工、护理和营养费的核算,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孝感市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核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意见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证据四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

本院调查核实了安陆市顺隆中介有限公司负责人李爱玲,李爱玲向本院陈述原告陈某某1自2015年7月至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前在其经营的中介公司工作,基本工资为月底薪1500元另加售房业绩提成,但公司与原告陈某某1无劳务合同,公司无账目和凭证记载陈某某1的工资发放情况。

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因原告与安陆市顺隆中介有限公司无劳务合同,安陆市顺隆中介有限公司无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凭证、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发放了原告工资,不认可原告在安陆市顺隆中介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务工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情况,仅仅都是安陆市顺隆中介有限公司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的证据六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安陆市顺隆中介有限公司务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陈某某1到被告安陆西亚广场自营的商场二楼西南角金衣都专卖选购衣服,因该专卖区地面存在水渍,原告陈某某1走在水渍地面上时不慎滑倒受伤。

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确诊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61天,共用医疗费30419.66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8838.97元。

2018年5月25日,原告伤情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孝昌信(2018)临鉴第213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1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7000.00元;3、建议误工期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100日。

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经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承认原告陈某某1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安陆西亚广场认为被告在各个地方都设有安全标志,不存在侵权责任,原告是成年人,对其个人行为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和自我监督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安陆西亚广场作为商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对于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之义务,被告经营的金衣都专卖地面存在水渍,但被告未在该区域安排人员提示或设置警示标志,对此具有管理上的缺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时应具有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在该区域选购衣服是未注意脚下路面水渍,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认为应根据孝感市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务工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上一年的基本收入,原告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安陆市顺隆中介有限公司务工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某1因本次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0419.66元(含被告垫付28838.97元)、后期治疗费17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50元/天×100天)、护理费11577.00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0元(50元/天×61天)、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以上共计69846.66元。

根据本院对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被告安陆西亚广场应赔偿原告陈某某155877.33元(69846.66元×80%),扣减被告已经垫付28838.97元,还应实际赔偿27038.36元,原告陈某某1自行负担13969.33元(69846.66元×20%)。

综上所述,被告安陆西亚广场应赔偿原告陈某某155877.33元,扣减已垫付28838.97元,应赔偿原告陈某某127038.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西亚和美丽宝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27038.3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陈某某1负担210.00元,被告安陆西亚和美丽宝广场有限公司负担4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以俊

审判员金爱华

人民陪审员陈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蕾

附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